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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种畜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注明标准等级,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种畜禽,执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
  第二十六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从省外引进种畜禽的,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引进前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发布广告应当提交经批准的畜禽品种证书和许可证,没有畜禽品种证书和许可证的,不得发布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凭畜禽品种证书和许可证代理、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五章 种畜禽进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申请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种畜禽进出口申请表,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进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引进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外貌特征以及供种者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进口种畜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省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良种生产布局;
  (二)符合畜禽品种标准;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本省畜禽品种资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依法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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