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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第十七条 种畜禽场应当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繁育、饲养技术,有明确的选育目标,建立健全完整、系统的档案制度。
  第十八条 种畜禽场应当依法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及时扑灭动物疫病,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种畜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许可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申领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级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其他种畜禽场必须符合《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三)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专业技术人员,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级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由或者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二)祖代场、省级种畜禽场等,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其他种畜禽场和家畜改良站等,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发证;
  (四)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许可证申请表。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验收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到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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