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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
 (新政发〔2000〕58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11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逾期不退还、不恢复原状的,可按城市土地基准价格或者同类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1至3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可处以损失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0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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