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二)检查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
(三)依照本办法对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检查、指导下级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
(五)通报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结果;
(六)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对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提出处理建议;协助本级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开展工作。
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确认及追究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受到追究:
(一)超过法律权限的;
(二)适用法律不当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四)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有其他应当受到追究的情况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下列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一)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有错误的案件;
(二)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和重大行政确权,经审查认定是错误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受到追究的案件;
(四)终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受到追究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立案后,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做出处理结论、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听取有关人员的申诉和辩解。
第十一条 经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审核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