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检疫、检验中发现病疫畜禽、病疫肉品由农牧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后的肉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者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胃肠及其它内脏、肉品应当分别盛放,不得直接落地。
(三)食用血必须采用健康畜禽,采集条件和流程应当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屠宰场点应当切实加强环境卫生的管理,粪便污物必须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污水必须经沉淀后排入指定的污水管线或排水沟内。
屠宰场点从业人员必须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操作时应当着清洁的工作服、鞋、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设立屠宰场点的,由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经销肉品,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部门或者农牧部门没收其肉品,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食源性疾患或者潜在性危害的,由农牧部门或者工商、卫生部门没收其畜禽及肉品并视情节处以7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经检疫、检验或者不坚持规定标准为被检畜禽及其产品开据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病害肉品进入市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