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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调处专利纠纷暂行规定

吉林省调处专利纠纷暂行规定
 (1986年11月6日 吉政发〔1986〕148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更好地开展我省专利纠纷的调处工作,根据中国专利局《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吉林省专利管理处调解和处理下列纠纷:
  (一)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
  (二)在专利权授予后,对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三)其他应当由省专利管理处处理的纠纷。
  第三条 吉林省各市、地、州的专利管理机关或省直各业务主管部门对发生在本地区或本系统内的专利纠纷或争议可以进行调解,其中包括:
  (一)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的纠纷。
  (二)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三)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四)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五)关于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六)其他应由专利管理机关调解的争议或纠纷。
  第四条 专利纠纷按以下原则管辖:
  (一)在省内同一地区或同一系统内发生的专利纠纷或争议,由本地区的专利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跨地区和跨系统的由省专利管理处调处。
  (二)属于跨省区的侵权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应当由发生侵权行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三)双方当事人或侵权人系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单位,请求人可以请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侵权人单位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第五条 请求吉林省专利管理处调处的专利纠纷或争议,必须是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虽已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依法不受理的或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
  第六条 请求吉林省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纠纷的,应递交请求书,并按所告请求人数提交请求副本。请求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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