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名称;
(二)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起草过程;
(三)对文件内容需要说明的有关具体问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从以下方面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违背;
(二)是否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根据需要责成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审查,协助审查的机关应在限期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相违背,或者与国务院部门规章相矛盾,属于自己管理权限内的应及时予以处理;不属于自己管理权限内的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并附送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原报机关予以撤销或修正;如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不妥需加以调整的,也可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直接责成原报机关修改。
(二)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的规范性文件同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方面存在问题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在接到上款各项处理决定或意见的三十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二条 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三份,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