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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7月25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1日)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
 (1991年8月1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
  (一)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具备规章制定权的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及其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决定、命令、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的公告和布告、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原文转发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行下管一级的原则。依照本规定要求的备案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其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将其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以制定发布机关名义,于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应包括:规章正式文本三十份、起草说明十份(以上含报国务院的份数)、备案报告两份。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包括: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十五份、起草说明五份、备案报告两份。
  备案件应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撕页报送。
  第六条 起草说明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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