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驾驶证。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农机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吊销驾驶证从裁决之日起生效。被吊销驾驶证的,两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农机管理部门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或当事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具驾驶员现籍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调解
第二十九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损害赔偿调解期限为三十天,农机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天。因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以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因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三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并加盖农机管理部门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制做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并加盖农机管理部门印章后,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管理部门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