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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失效]

  第十条 当事人应如实向农机管理部门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管理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在追缉农机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农机管理人员有权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并应适当付给该车主使用费,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折价赔偿。对肇事逃逸者,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追缉。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及所在单位,或者机械的所有者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由农机管理部门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三条 农机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肇事农机、农机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农机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机的所有者,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管理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管理部门决定存放的农机事故中死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要求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停存尸体时,应出示死亡证明。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取抢救医疗费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六条 农机管理部门对农机事故死亡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农机管理部门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十七条 农机管理人员在勘验事故现场时应佩带农机监理标志,并出示《农机事故现场勘察证》。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八条 农机管理部门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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