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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的标题、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0日)废止

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17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七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生产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的社会保障性企业。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按分工负责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和经营的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适合残疾人生产和经营;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生产经营场所、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人员;
  (三)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应达到生产人员的35%以上;
  (四)有适合残疾人安全生产的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其它有关制度;
  (六)设立完整的残疾人职工档案;
  (七)管理人员不得超过生产人员的20%;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和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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