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社区服务设施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有条件的社区服务设施应建立专帐、专户、由专人管理,并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务设施凭民政部门颁发的《吉林市社区服务单位证书》享受下列减免税待遇。
(一)区(市、县)街(镇)、居委会兴办的社会公益性行业,包括社区服务中心、托幼、学前和弱智教育、残疾儿童寄托、养老、托老、庇护、康复、医疗、婚姻介绍、婚姻咨询、婚丧事服务、缝补拆洗、存放自行车、综合服务等设施,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
(二)街(镇)、居委会新办的社区服务设施,包括小修理、小裁剪、小吃部、洗衣店等,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免征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后,按应缴所得税额计算,减征20%。
街(镇)居委会兴办的社区服务设施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按社会福利企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务设施对国家所减免的税款,应设立专帐,专项管理,并须全部用于发展社区服务事业,不得用于个人分配。
第二十五条 街(镇)、居委会兴办社区服务设施所需资金,根据单位性质,按照有关规定优惠给予优患照顾。
第二十六条 社区服务设施凭《吉林市社区服务单位证书》优先享受国家和地方对第三产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计划、经济、城建、房产、财政、物资等部门应把社区服务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并在房屋、场地、资金、材料、能源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照顾。
第二十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平调、挪用、侵占社区服务设施的房舍、设备、资金等。
第二十九条 享受国家救济、抚恤的社会孤老病故后,其住房属于公房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更名手续后,可继续租赁用于社区服务;属于私房的由街(镇)负责办理产权转移,公证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由民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收回《吉林市社区服务单位证书》和投资,吊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