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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社区服务暂行管理办法

  第九条 社区服务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为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等困难者提供生活福利服务;
  (二)为残疾人、社会困难户和待业人员等协助提供就业安置服务;
  (三)为功能障碍者、疾病患者和老年人提供医疗康复、健身康复服务;
  (四)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待、抚慰、解难等优抚服务;
  (五)为社区居民提供婚姻、生育、丧葬等民俗改革服务;
  (六)为社区居民提供衣、食、住、行、用等生活服务;
  (七)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种培训、补习、咨询、特殊教育、幼儿教育、中小学生校外教育等教育服务;
  (八)为社区居民提供文化、娱乐、体育等文体服务;
  (九)为社区居民提供纠纷调解、灾害和治安防范、代办保险手续等安全服务;
  (十)为社区居民提供环境卫生、保洁、美化、绿化等环卫服务。
  第十条 社区服务设施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为社区居民提供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方面的福利和服务;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设备、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偿服务或生产经营活动应以便民利民为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
  (四)具有集体福利性质;
  (五)服务和经营项目为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
  第十一条 设立社区服务设施,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并须按规定向所在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凡符合社区服务设施条件的,由市民政局发给《吉林市社区服务单位证书》。
  第十二条 社区服务设施是独立的集体福利事业单位。区(市、县)、街(镇)社区服务中心,是具有多种服务功能的综合服务设施。
  社区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和服务、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社区服务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依法享有其他法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十三条 社区服务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种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
  (二)依法缴纳税金;
  (三)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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