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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社区服务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社区服务暂行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7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服务的管理,推动我市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服务,是指街(镇)、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组织本辖区居民和单位兴办公益事业,为居民提供的各种社会服务。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区、建制镇的社区服务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社区服务应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民主自治,自我服务,自我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辖区社区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社区服务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城建、财政、房产、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劳动、文化、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老龄委、残联等群团组织积极配合做好社区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辖区社区服务事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兴办社区服务设施,指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社区服务工作;
  (三)筹集、管理并按规定使用社区服务资金;
  (四)检查社区服务开展情况,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五)总结交流社区服务工作经验。
  各级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居委会设立社区服务工作小组。其职责是:
  (一)动员组织社区居民和属地企事业单位开展社区服务;
  (二)兴办和管理社区服务设施;
  (三)指导各类社区服务组织开展服务活动;
  (四)完成上级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部署的工作任务;
  (五)承担社区服务其他具体工作。
  第八条 社会各个方面有义务支持和参与社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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