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兵入伍前原为城镇在职职工的,保留其原职工身份(劳动合同制职工经本人同意,原单位应按服现役年限须延合同期限),并享受原单位在职职工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各项待遇。
第四章 安置
第十九条 退伍军人的安置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系统分配任务,对接收单位直接下达安置指标。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接收并妥善安置被分配到本单位的退伍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
退伍军人不服从分配的,政府不再重新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农村退伍军人。
第二十二条 退伍军人自谋职业或兴办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适龄公民未按规定办理兵役登记证的,由区、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补办,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五条之规定,为无《兵役登记证》或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办理有关手续或录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主管机关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主管机关或有关单位将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七条之规定,应征公民在身体检查中冒名顶替、伪装病史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之规定,兵役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有其中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之规定,应征公民逃避服现役或入伍后逃离部队的,除部队按有关法规处罚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已领取的全部优待金,并按下列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