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征兵命令、政策、规定;
(二)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及其他伪证;
(三)玩忽职守,泄露征兵工作机密;
(四)利用职权营私舞弊,为他人擅自办理入伍手续或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
第十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后,必须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不得逃避服现役;入伍后,不得逃离部队。
第十一条 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协助兵役机关完成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行为限制、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三章 优抚
第十二条 优待对象自义务兵被批准入伍之月起,至被批准退伍、提干或转为志愿兵、军内职工之月止,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十三条 义务兵原为农业人口的按原户籍所在乡(镇)年人均收入计发优待金。年人均收入低于800元的,按800元计发。
农村义务兵优待金应乡(镇)统筹款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乡(镇)其他收入中解决。
第十四条 义务兵原为城镇在职职工的,按原单位同类职工基本工资标准计发;义务兵原为非在职职工的,本市城区的按上一年本市城区人均生活收入计发,各县(市)的按原户籍所在县(市)上一年城镇人均生活收入计发。
第十五条 城镇义务兵的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统筹对象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不含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统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城镇义务兵原为非在职职工的,其统筹优待金由民政部门按其人数和上一年城区人均生活收入发给义务兵原所在街道。
城镇义务兵原为在职职工的,其统筹优待金由民政部门按其人数和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发给义务兵原所在单位;单位同类职工基本工资额高于此标准的,高出部分由义务兵原所在单位补齐。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兵的优待金由乡(镇)在下年度二月一日前发给其家属。城镇义务兵的优待金由街道或单位在下年度八月一日前发给家属。无家属义务兵,可于退伍后一次发给本人。
第十八条 义务兵入伍前为农业人口的,其承包的责任田(山、林)和自留地应继续保留,并对其家属在发放临时性、季节性救济金和生产、生活贷款、扶贫周转金上给予优先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