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3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兵的征集、优抚、安置。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国独资企业,以下均同)和公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在上级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辖区内义务兵兵员的征集工作,按规定完成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应征义务兵的优抚、安置工作。
第二章 兵员征集
第四条 凡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必须于当年九月三十一日前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或所在单位武装部或指定部门办理兵役登记。
县(市)、区兵役机关对办理兵役登记的公民的身体状况、政治素质、文化修养等方面进行初审后,按应服兵役、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等情况,签发《兵役登记证》
第五条 《兵役登记证》是适龄公民办理招工、招干、出境、劳务输出、申请审批土地使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机动车(船)驾驶证等手续时必须出具的证件。对无《兵役登记证》或拒服兵役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录用或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兵役机关根据兵员征集任务,确定应征对象,并向其发出身体体检通知。
第七条 应征公民体检时,不得冒名顶替或伪装病史。
第八条 卫生部门必须按国防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及办法》的规定,组织公民的身体检查。
第九条 兵役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兵役征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