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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村敬老院暂行管理办法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用于供养人员种植蔬菜和畜禽饲料的耕地;
  (五)应按服务人员与供养人员不低于1∶15的比例配备服务人员;
  (六)设立光荣间,集中收养农村孤老优抚对象;
  (七)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夫妻间、病号间。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敬老院须制定新建、改建、扩建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经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第九条 农村敬老院不得供养精神病、麻疯病患者。
  第十条 供养人员须经本人申请、村民小组同意、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政府批准,并报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入敬老院集中供养。
  第十一条 供养人员在院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享受敬老院的福利待遇和服务;
  (二)讨论、建议和监督院务管理工作;
  (三)选举或被选举为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十二条 供养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及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二)服从、执行院务管理委员会的决定,爱护院内公物;
  (三)支持服务管理工作,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四)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由敬老院登记造册,其所有权不受侵犯。
  第十四条 供养人员退出敬老院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供养人员死亡后,应按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安葬。
  第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实行院务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敬老院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选举产生,成员人数由乡(镇)政府自定,其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院长、副院长由院务管理委员会选举,经乡(镇)政府批准任命;副院长中应有一名由供养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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