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的标题、第八条、第十条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修改吉林市农村敬老院暂行管理办法
(1994年6月4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三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敬老院的管理,保障其供养人员幸福生活和安度晚年,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敬老院,是指乡(镇)兴办的集中供养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体福利事业组织。
五保供养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是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抚养义务人,是指依照
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乡(镇)敬老院的管理。
第四条 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应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以养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工作。
各乡(镇)政府负责农村敬老院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城建、财政、工商、税务、卫生、乡镇企业、土地、林业、公安等管理部门应配合敬老院的管理部门做好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办好农村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院内生活、医疗、卫生、文化、娱乐等基本设施配套;院区布局合理,生产区和生活区分设;环境绿化、美化;
(二)供养对象住室每间不超过四人,并保证安全、保暖、舒适;
(三)院内床位数量不少于本乡(镇)符合供养条件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