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本单位本部门双职工待遇给予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产部门负责给予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四十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随军后,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家居农村的志愿兵家属、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优抚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已确认的退伍红军老战士;
(二)已确认的红军失散人员;
(三)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
(五)生活有困难的已故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配偶。
在部队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可提高10-20%。
第四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经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酌情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五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市、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或者被通缉期间,立即停止抚恤和优待,其服刑期满后,仍符合抚恤或优待条件的,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予以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对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优抚对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