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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军区批转省民政厅、省劳动厅、省军区司令部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

  (一)继续坚持“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级人民政府按职工人数比例统一向各企事业单位和各有关部门下达安置计划,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予以协助,各单位要保证完成安置任务。
  (二)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都要从大局出发,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分配安置的任务。从退伍义务兵分配之日起,各接收单位必须按分配的计划指标及时到安置办公室领取档案,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对无故拖延或拒绝接受安置任务的单位,要追究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同时,责令其补发拖延期间的退伍义务兵工资。
  (三)凡按政策规定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单位,各地应按《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25号)规定,相应调整工资总额基数。
  (四)实行“双向选择”安置,允许退伍义务兵到“三资企业”、乡镇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就业。
  (五)拓宽安置渠道。各经济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检、法、司、工商、税务等部门都有接收退伍义务兵的义务,今后凡从社会招收一般工作人员,都要先从当年退伍义务兵中择优录用。
  (六)各地要教育退伍义务兵识大体、顾大局,自觉服从组织分配。对无理要求,不服从组织分配的退伍义务兵,逾期3个月不报到上班的,安置办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七)按《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1988年省政府第4号令)规定,各级财政部门都要拨出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解决退伍军人接待运转、培训教育和生产、生活、住房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八)各级安置办公室要实行“五公开”、“两监督”的办事制度,即安置政策、分配办法、分配程序、计划指标、分配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增强安置工作的透明度,加强廉政建设。
  二、退伍义务兵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一)从1994年开始,凡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退伍义务兵,一律随所在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如退伍义务兵自愿签订有限期合同,则应当允许。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不行随意解除合同。分配到尚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单位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退伍义力兵分配到用工单位后,要实行3年适应期。用工单位要组织其进行熟悉业务、技术的培训,以提高劳动技能。退伍义务兵的初始工资和其他福利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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