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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未办理以上手续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客运申请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缴回有关证照。未经批准,停业6个月以上的按歇业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及营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管理制度和规范。出租汽车停车场(站)和乘降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方式,为乘客提供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
  本市城区和外县(市)之间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可实行直达服务,但不得异地经营。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物价部门会同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不得乱收费;
  (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三)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四)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如实报送营运资料,接受对营运资料的审查;
  (五)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六)依法与承租者、从业人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从事营运活动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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