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住宅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新建工程是住宅(含底部为非住宅)的,就地就近安置;新建工程是非住宅的,易地安置”删除。
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变为第二款改为“拆迁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在原建筑面积基础上,按照拆迁地与安置地拟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的差价换算差价款增加面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时,对安置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扩大面积费”。
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合并变为第三款改为“扩大面积费由房屋产权人或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交纳。扩大面积费交纳者对增加面积部分享有所有权”。
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按原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5平方米”。
十、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改为“违反本条例的,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变为第一项改为“(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或者超越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拆迁房屋的,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非法拆迁的单位或个人处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建设成本1倍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拆迁许可证”。
将第(三)项变为第(二)项改为“(二)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处以拆迁委托费1倍至2倍的罚款。”
将第(九)项变为第(八)项改为“(八)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拆迁人不按期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和未能在规定日期内组织回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应支付费用5倍至10倍的罚款。”
将第(十)项变为第(九)项改为“(九)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予以调整,并对拆迁人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