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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8年8月3日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改为“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将第六条第二款“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改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同时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中的“市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均改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将第六条第三款的“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改为“城建、房产、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在拆迁期间,职工所在单位可准予5天至10天的公假用于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不足或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四、将第三十条第二款“对在规定时间内提前搬迁的,应适当给予奖励”删除。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拆迁安置采用房屋安置、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安置方式的选择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私房系所有权人)协商确定。具体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在第三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具备住房与房证一致的。为应安置的拆迁户”。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使用面积”改为“建筑面积”。同时将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十一)项中的“使用面积”均改为“建筑面积”。
  七、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第一款改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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