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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15日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人才的合法流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管理水平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机构、场所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自愿选择,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居间介绍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5名(含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经过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职业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和工作制度。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须经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吉林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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