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长春市劳动监察条例

  第十二条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的劳动违法案件,可以请求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其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或者将市管辖的案件交由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劳动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控告和发现的劳动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经过调查有明确的当事人,有具体的违法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应当立案。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件;
  (二)告知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检查情况应当有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监察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劳动监察员;
  (六)拒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责令整改书;
  (七)阻挠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八条 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和检举、控告人;对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