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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上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删除。
  七、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产品销售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内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以及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删除。
  九、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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