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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民权益保护条例

  (二)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额度超标准的;
  (三)强迫农民购买农用生产资料的;
  (四)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
  (五)按人口、耕地和牲畜存栏头数平均摊派或者预收农业特产税和屠宰税的;
  (六)擅自发放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并收取费用的;
  (七)强制要求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购买有价证券、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或者参加保险的;
  (八)擅自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行政事业费和培训等费用的;
  (九)截留挪用拨付给农民各种资金或者物资的;
  (十)收购粮食不执行国家、省规定标准和价格或者不兑现粮食收购款的;
  (十一)非法收取各种保险金或者抵押金的;
  (十二)对销售农产品的农民吃、拿、卡、要的;
  (十三)只收费不服务或者不按照约定服务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或者以集体名义借贷垫付各种税费、集资、摊派等款项的,由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收费单位如数退还,并对做出决定的责任人处以违法、违纪金额的10%以上20%以下罚款,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私分、挪用、截留、挤占、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由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责令其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强制终止或者解除未到期承包合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取纠正措施;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拒不赔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进行说服教育,限期履行合同;逾期仍不履行的,可以向乡(镇)合同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承包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欠交费用的数额,确定收回承包土地的年限和数量。农民1年不交纳的,收回部分承包土地;2年不交纳的,视为自动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土地后,应当保证农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土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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