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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民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在承包期限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随意调整农民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依法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因自然灾害,需要对承包土地作调整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决定。

第四章 经营权益保护

  第二十五条 农民依法享有从事种殖、养殖、加工、收购、营销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在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商品以及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农民或者联户享有自主选择、购买和使用农业生产资料以及接受服务和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销售农药、化肥、种子、兽药、饲料、土壤调节剂、作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应当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其包装物上应当有中文注明的产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成分含量、登记证号、准产证号、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厂名、厂址。经销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销售凭证。
  第二十八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向农民收购粮食应当张榜公布品种、等级及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不得压低等级和价格。农民交售粮食应当户交户结,收购单位应当即时结清价款。除国家已有规定外,不得从农民的销售收入中为任何单位代扣代缴任何款项。
  除国家确定的农产品定购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强制派购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 农民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加工、批发、运输和进城销售农副产品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设卡、收费、罚款、强行收购或者没收农民销售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必须由具备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按照权属关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确认,所获得的资产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农村集体资产用于股份合作经营的,应当评估作价或者折股,不得将集体资产无偿或者低价分给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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