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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八条 市、县(市)联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地区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的协调工作,搞好运输衔接协作。

第五章 价格规费管理

  第十九条 联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物价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联运服务收费运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联运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收取服务费,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强行服务收费和不服务收费。
  第二十一条 联运经营者在经营中必须按规定使用《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
  联运管理机构要严格管理《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刷、转让《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
  第二十二条 联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各种规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查合格从事联运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联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各种规费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联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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