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岗待聘期间,企业不能给予职工安排重新上岗或不能安排到其它岗位工作的,应转为下岗。
职工待岗待聘期间,企业应参照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的标准,给予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六、鼓励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或自谋职业。下岗职工由本人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企业同意的,可以把其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期满的基本生活费一次性支付给下岗职工。有关手续办理完毕之后,企业应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入劳动代理机构。
七、在积极探索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和企业实行主辅分离、转岗分流的过程中,应妥善处理好职工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问题。在新开办的合资、股份制企业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开办半年之内,允许被派到上述企业工作的职工原企业保留劳动关系,上述企业开办满半年且生产经营正常后,这些职工原则上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随即与上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原企业未发给职工经济补偿金的,上述企业应把职工在原企业的工作年限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原企业因特殊情况需要与个别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变更劳动合同并明确期限和相关内容。
八、理顺劳动关系,促进市场就业机制的建立。企业应取消“停薪留职”、“挂名”、“两不找”、“无限期放长假”(女职工哺乳期满后,经申请获企业批准其不超过一年假期的情况除外)、“长期外借”等不规范劳动关系形式。对病休职工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医疗期的规定,从事其它就业活动病休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因私出国三个月以上(国家另有特殊规定的情况除外)、本人要求离岗学习三个月以上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形成上述不规范劳动关系形式的,应区别不同情况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已经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坚持定期平等协商,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应当酝酿新一轮的合同签订。尚未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尽快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集体合同。企业改制后,更要坚持实行平等协商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切实保障劳动者群体的合法权益。企业应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继续坚持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十、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意见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