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数额不满二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收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违规数额不满一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违规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违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对已经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违规数额不满二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违规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违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违反《收费许可证》或《基金收取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收费,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账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的,经教育不改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时上缴当场收取的规费,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处分;对执收单位按滞纳天数每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缴费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缴费手续的,由代收银行按滞纳天数每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