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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助学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十五条 深圳地区各高校负责本校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资格审定,并将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上报深圳市教育局高等教育处。
  深圳市教育局高等教育处负责核实深圳生源在外地高校就读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资格审定,并汇总包括深圳地区各高校在内的全部国家助学贷款实际发放情况,报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负责根据深圳市教育局高等教育处提供国家助学贷款情况,向贷款人按时划付政府补贴利息。
  第三十六条 助学贷款的贷款人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负责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具体办理助学贷款业务,负责贷款的发放和回收;有权根据贷款的回收情况、学校在催收贷款方面的配合情况,决定是否增加新的助学贷款。
  第三十七条 信用方式助学贷款的借款人毕业前,必须与贷款人重新确认或变更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保证手续。否则,学校不得予以办理毕业手续。
  第三十八条 助学贷款的借款人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介绍人、见证人和借款人所在学校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毕业后所在的就业单位有义务协助贷款人督促其偿还助学贷款本息;在其工作变动时,有义务提前告知贷款人。
  第四十条 建立助学贷款的借款人个人信用登记制度。贷款人有权在公开报刊及有关信息系统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所在学校、担保人姓名等信息及违约行为;并依法追究借款人、担保人的法律责任。
  同时,对不履行职责的信用方式助学贷款的介绍人、见证人,贷款人有权在公开报刊及有关信息系统上公布其姓名、单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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