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会,应当在举办前30日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初审,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进口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成品和用于出版、制作的音像制品母带,必须持有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签发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以及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必须持有省文化行政部门签发的《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
第十四条 在车站、码头、茶室、浴室等公共场所和客运交通工具内以配套服务的形式进行录像放映,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十五条 托运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提取从省外进入的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邮寄音像制品,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承运(邮)单位应当对音像制品和收货人、发货人的有关证明进行核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非法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从合法的购买音像制品;购入音像制品应向供货单位索要购货凭证和货品清单,销售音像制品,应向购货者开具购货凭证和货品清单。
第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不得超越核准的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没有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