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全省音像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七条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二)有适应业务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三)有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经营负责人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八条 设立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和必要的资金;放映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二)有完好的放映设备;
(三)放映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经营负责人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申报的材料;
(三)拟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权材料;
(五)验资证明;
(六)经营管理制度;
(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答复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连锁经营总店、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音像制品经营。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利用电子网络经营音像制品,应当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信息网络单位利用电子网络经营音像制品,应当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合格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