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采取控制性措施的,可以按第四条规定实行备案查封:
1、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的;
2、对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房屋土地;
3、权利人尚未申请办理所有权证、使用权证的房屋、土地;
4、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完成确权的房屋、土地;
5、其他情形。
备案查封期间,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房屋、土地可以确权,但不得办理转移、变更、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权或处理上述房屋、土地后,应当及时函告人民法院。对确权后所有权、使用权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土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备案查封。
九、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未交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或者预售商品房进行处分时,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处分。
十、人民法院变价执行房屋、土地时,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涉及地价款、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有关费用的评估结果,应当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涉案房地产的价格评估包括: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的买卖、交换、赠与、析产、继承、拍卖、以房地产抵债、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租赁、房屋装修或改造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分房屋、土地时,应当委托依托设立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机构应当对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底价保密。
十二、人民法院以变卖方式处分房屋、土地时,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的经纪机构进行变卖,经纪机构应当对人民法院确定的交易底价保密。
十三、经人民法院准许,由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房屋、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变卖前,书面通知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控制变卖价款。
十四、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被执行人补办有关手续,并补交税费及罚款后,人民法院可以处分。
十五、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和生效的其他法律文书,办理房地产相关手续时,如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仍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