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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六)鼓励和支持科协组织学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划拨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学术交流、科普等专项经费;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国内外法人、个人的资助、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划拨给科协的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对科协科普专项经费的投入,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予以增加。
  科协经费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科协所属学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学会开展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提供活动经费、办公场所及设备等必要条件,并保持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支持学会依法开展各类业务活动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科协、学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其从事科协、学会工作的实绩视为本职工作业绩,其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应当与同级同类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科协所属学会创办的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科学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科协及其所属学会的经费、资产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任意调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妨碍科协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二)贪污、挪用或者截留科协经费的;
  (三)损毁、侵占或者擅自调拨科协及其所属学会资产的;
  (四)侵害科协及所属学会名称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 科协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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