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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任务是:
  (一)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民解放军处置突发事件;
  (二)配合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配合有关部门维护本地区、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一条 调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及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勤务报酬或补助,由使用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六章 武器装备管理与后勤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武器装备仓库,并配备管理、警卫人员,安装安全防护设施。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军事设施。县以上民兵武器仓库为军事禁区,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为军事管理区。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列入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三十四条 民兵事业费由省财政按预算拨付省军区。省军区、军分区拨付给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民兵事业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训练基地、民兵武器仓库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办公用房的建设、维修、管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应当给予误工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所需装备器材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专业技术分队所需的技术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
  第三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执行战勤任务、参加军事训练、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伤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安置和抚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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