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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青海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30日

            青海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2000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牧区乡(镇)、村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是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单位的国防义务。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行政区域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国防建设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和加强质量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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