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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1日)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0号)


  《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0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9日
           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和繁荣,根据宪法和国家《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居的由国家认定的少数民族。
  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但不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少数民族,严禁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利益和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少数民族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所需的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财力予以安排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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