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天然林保护区的禁伐区内进行采伐的;
(二)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活动的;
(三)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
(四)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平茬、采条、放牧期限内,对自然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进行平茬、采条、放牧等活动的;
(五)借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之机,滥伐林木的。
前款各项采伐行为,林木属于采伐行为人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以滥伐论处;林木不属于采伐行为人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以盗伐论处;从事其他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的,以毁林论处。
第四十八条 单位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违法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负责组织义务植树的责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补栽;城镇公民拒不补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收取相当于义务植树任务量的绿化费,并代为种植。
负责组织义务植树的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通报批评,并收取相当于义务植树任务量的绿化费;虚报绿化成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
森林法和
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通过的《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