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加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四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货场、车站、餐馆、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等场所,对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及经营加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森林法第
四十四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二)经营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未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三)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四)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或者在其它有林地内砍柴、放牧,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改变林地用途的,分别依照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八条、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八条、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