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森林、林木的采伐情况,对采伐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收缴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至纠正为止。
第三十八条 以生态建设为主要目的的灌木经营管理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采伐利用为辅。
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自然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禁止利用性平茬、采条、放牧等活动。
灌木实行限额采伐管理和许可证制度的范围及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遇有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进行采伐,自紧急情况结束这日起30日内,组织采伐的单位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年森林采伐限额核查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运出自治区的木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盟市的木材,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旗县市的木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
第四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运输。无证运输上述物品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物品,并立即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来源,统筹规划,合理确定木材经营加工的规模和布局。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