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区5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旗县、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5至10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建立、更新森林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森林资源调查经费应当列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建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经营森林公园和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需要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落实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景观的破坏。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承办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和变更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具体工作,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需要变更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原确权程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大兴安岭林区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盟行政公署处理。
第三十条 因草原证与林权证重复发放,造成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土地用途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一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该人民政府处理;
(二)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