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宜林荒山、荒沙、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进行植树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并明确完成植树造林的任务和期限,使用权可以一定五十年不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植树造林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所有者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城镇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第二十条 对新造幼林地和其他能封育成林的植被稀疏的山区、沙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有组织地实施封山、封沙育林育草。
对确定的封山、封沙育林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范围,明确界限,树立标志。
禁止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20°以上的坡地应当主要用于植树种草,禁止开垦种地;对已开垦的20°以上的坡地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内的耕地、草牧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限期退耕休牧,植树种草。
对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安排好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推广应用造林新技术和适用模式,落实管护单位和责任人,加强管理,保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标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林木种苗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加强林木种苗基地建设,组织做好林木种苗的供应工作。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以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主要由受益者投资建设和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