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派驻地区的森林资源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森林林木保护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天然林保护规划,划定天然林保护区。
天然林保护区分为禁伐区、一般保护区、商品林经营区。在禁伐区内,除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并实行木材禁运制度;在一般保护区内,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并严格控制采伐强度;在商品林经营区内,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第八条 禁止开垦林地和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生态灌木林内砍柴、放牧。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的,应当经其所有者、使用者同意,并不得造成林木的毁坏。
第九条 对以灌木为主的灌丛草场,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实行休牧期、轮封轮牧,禁止过度放牧。退化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禁牧。
第十条 对未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分布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参照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在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天然林保护区的地区内,林农、林牧矛盾突出,严重影响森林和林木保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退耕移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逐级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三条 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林区及林木、野生动植物分布较集中的地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机构,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荒漠植被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并可以代行本办法涉及
森林法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