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四号)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
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应当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和任期内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制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制定和实施保护、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蓄积量逐年增加。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工作,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事项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苏木乡镇林业工作机构负责林业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农村牧区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的林业管理工作。未设立林业工作机构的苏木乡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有关的林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