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充分利用馆藏文献资料,采取多种服务形式,提高馆藏文献利用率,鼓励各级公共图书馆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资料外,不准任意封存,但对珍本、善本以及不宜外借的文献资料,可本着文献资料的原则限制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开馆时间。
国家法定节假日,公共图书馆必须开放。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逐步开展业务延伸有偿服务,享受国家有关文化经济政策。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制定。其收入主要用于公共图书馆建设,增强自身发展能力。
第四章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
自治区级和盟市级图书馆馆长或者副馆长应当具有本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旗县级图书馆馆长或者副馆长应当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盟市以上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应当不低于50%,旗县级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应当不低于40%。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人员编制根据本馆藏书规模和业务范围确定,专业人员的配置比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工作人员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和在职岗位培训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