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共图书馆建设列入城市发展规划。新建和扩建公共图书馆,其建筑面积一般应不低于下列标准:
(一)自治区经图书馆的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
(二)盟市图书馆的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
(三)旗县级图书馆的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业务经费和必需的设备费用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证。
公共图书馆的业务经费和设备费用必须用于图书馆建设和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族地方文献的收集、保护。建立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的藏书体系。公共图书馆对民族地方文献要设立专库和专架管理。要配备熟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之间应当加强联系和合作,在书刊资料采购、交换和借阅服务等方面进行协作,实现馆藏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重视现代化设备的应用,建立和引进数据库,通过计算机检索,实现文献信息服务的网络自动化。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书管理制度,做好文献资源的保存和防护工作。
公共图书馆应当收集入藏历史文献和新型载体文献。
公共图书馆入藏文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加工整理。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清理剔除严重破损或者失去利用价值的书刊,应当报请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出版发行出版物的出版单位,应当自出版物正式出版发行之日起30日内将出版物向当地盟市以上公共图书馆呈缴1--3册(份)。
鼓励在自治区外出版作品的个人,自愿呈缴。
有收藏和研究价值的内部出版物的呈缴制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的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创造便利条件,解答咨询,指导阅读,设计、营造和维护阅读环境,向社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