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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自治区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全社会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内公共图书馆规划、建设、管理及使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投资兴办,向社会公众开放,具有文献资源收集、整理、存储、加工、开发和服务功能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和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人口分布、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求,设立公共图书馆。
  要鼓励和扶持建立苏木乡、嘎查村和城市社区公共图书馆(室)。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共图书馆的主管部门。
  计划、财政、人事、城建、科技、教育、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区级图书馆是全区文献信息网络中心。
  下一级公共图书馆接受上一级公共图书馆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必须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资源是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损坏或者侵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图书馆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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